原银行职员诈骗客户上千万,逃匿一年后在建筑工地被抓获
据裁判文书网日前发布的刑事判决书,辽宁锦州原农村商业银行职员杨永,利用职务之便进行诈骗,造成被害人资金损失超千万元,杨永一审被判处无期徒刑。
判决书显示,杨永在农信社工作期间,利用工作身份,帮客户做转贷业务,赚取利息差,从中获利,后因收取的资金逐渐增多,需要支付的利息也在增多,加之其日常花销巨大,又多次到境外进行赌博和消费,而其能够有效利用被害人资金进行牟利的收入不断减少,导致入不敷出,资金链断裂。
此后,杨永隐瞒其已经无力还本付息的真相,继续以高额利息为诱饵,谎称所借资金仍是用于“过桥”业务,吸引孔某、付某、潘某等人继续向其提供资金,并以相同手段又向赵某1、张某1、杜某、陆某、王某1等人大量借款,拆东墙补西墙,借新还旧,又将部分钱款用于境外赌博、购买房屋、车辆、股票及个人日常挥霍,最终造成各被害人钱款损失共计人民币14418700元。杨永于2017年4月携剩余钱款逃匿,同年6月7日被列为网上在逃人员,于2018年11月1日在沈阳市于洪区香水岸建筑工地被公安机关抓获。
被告人杨永犯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7刑初34号
公诉机关辽宁省锦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永,男,汉族,1979年9月12日出生于辽宁省,专科文化,原锦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员,捕前住辽宁省锦州市松山新区。因本案于2018年11月1日被抓获,同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辽宁省锦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晓娟,辽宁永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永犯诈骗罪一案,辽宁省锦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锦检公诉刑诉﹝2019﹞24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锦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刘欣、检察官助理李子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永及其辩护人李晓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辽宁省锦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至2017年4月,被告人杨永在锦州市太和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兴隆信用社(2016年更名为锦州农村信用社兴隆支行)担任信贷员期间,利用自己的工作身份,以帮助银行客户做转贷业务(俗称“过桥”)需要大量资金为由,通过签订借款协议书、用名下财产作担保的方式,陆续向蔡某、孔某、孙某1、付某、潘某、赵某2等人借款,并支付月利率2%至3%不等的利息。杨永通过利用上述资金用于“过桥”或放贷,赚取利息差,从中获利。
到2015年左右,因被告人杨永收取的资金逐渐增多,需要支付的利息也在增多,加之其日常花销巨大,又多次到境外进行赌博和消费,而其能够有效利用被害人资金进行牟利的收入不断减少,导致入不敷出,资金链断裂。此后,杨永隐瞒其已经无力还本付息的真相,继续以高额利息为诱饵,谎称所借资金仍是用于“过桥”业务,吸引孔某、付某、潘某等人继续向其提供资金,并以相同手段又向赵某1、张某1、杜某、陆某、王某1等人大量借款,拆东墙补西墙,借新还旧,又将部分钱款用于境外赌博、购买房屋、车辆、股票及个人日常挥霍,最终造成各被害人钱款损失共计人民币14418700元。杨永于2017年4月携剩余钱款逃匿,同年6月7日被列为网上在逃人员,于2018年11月1日在沈阳市于洪区香水岸建筑工地被公安机关抓获。
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犯罪向法庭提供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相关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其信贷员身份,以高额利息为诱饵,持续向多名被害人借款,虚构借款用途,隐瞒无力偿还真相,拆东墙补西墙,借新还旧,最终导致各被害人财产损失共计人民币14418700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永辩称,其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骗取钱款的行为,其已将大部分借款还清,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专业审计,数额不准确,其无罪。
其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杨永犯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与各被害人之间应为民事纠纷。1.杨永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犯罪故意,其与各借款人之间签订借款协议,按照双方约定一直给付利息,现在仍表示想要积极偿还,没有充分证据推定其有非法占有目的。2.杨永客观上没有实施骗取财物的行为。其借款时没有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借款后没有挥霍,只是后期由于某种原因无法继续给付高额利息。3.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数额不准确、不科学。从2015年开始计算犯罪数额没有依据,杜某、孔某的借款协议与银行流水数额不一致,蔡某第一份借款协议发生在2015年之前,王某1、赵某2的借款数额存在重复计算问题,赵某2、潘某2015年以后收到的利息高于本金,付某借款时间跨度长,计算不清。
经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4年,被告人杨永在锦州市太和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兴隆信用社(2016年更名为锦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解放路支行)任职信贷员期间,利用自己对外发放贷款的工作便利,以帮助客户做转贷业务(俗称“过桥”)需要资金为由,以支付月利率2%至3%不等的利息为条件,通过签订借款协议书、用名下财产作担保的方式,陆续从蔡某、孔某、孙某1、付某、潘某、赵某2等人处借款。杨永利用上述借款帮助客户转贷或进行个人放贷,通过赚取利息差的方式从中获利,并按约定支付相应利息。2014年下半年开始,杨永多次到澳门赌博,输掉大量资金。2014年年底开始,杨永任职的信用社加强内部管理,其能够办理的转贷业务越来越少。自2015年开始,杨永已经无能力向各借款人还本付息。为缓解债务压力,其仍以帮助客户做转贷业务为名从被害人孔某、蔡某、赵某1、张某1、杜某、孙某1、陆某、王某1处骗取大量借款,实际用于支付利息、参与赌博、炒股及其他个人消费。2017年4月,杨永由于无力偿还巨额欠款而逃匿。同年6月24日,锦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给予杨永解除劳动合同处理。
另查明,自2015年开始至本案案发期间,被告人杨永以借款的名义骗取被害人蔡某人民币800000元,骗取被害人孔某人民币6130132元,骗取被害人赵某1人民币2956500元,骗取被害人杜某人民币966000元,骗取被害人孙某1人民币242000元,骗取被害人王某1人民币350000元,骗取被害人张某1人民币290000元,骗取被害人陆某人民币97000元。
又查明,被告人杨永自2014年开始从付某处借款,大部分以现金方式给付,后杨永陆续向付某支付借款利息并返还部分本金,利息主要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本金有的按付某指示汇款给其亲友。后经双方对账汇总,分别于2015年2月1日、2015年3月2日签写20万元和90万元的借款协议各一份。杨永自2013年开始与赵某2有资金往来,2015年至案发期间杨永共从赵某2处借款765000元,还款925000元。杨永自2013年开始与潘某有资金往来,2015年至案发期间杨永共从潘某处借款1229000元,还款1328400元。
综上,被告人杨永诈骗总额人民币11831632元。2018年11月1日,杨永在沈阳市于洪区香水岸建筑工地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情况说明、在逃人员信息登记/撤销表、抓捕经过证明,案件的揭发侦破情况及被告人杨永到案过程。
2.常住人口详细证明被告人杨永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3.被害人蔡某的陈述证明,杨永以“倒贷”名义从蔡某处借款,按照约定一直给付利息,至2017年4月蔡某要钱时杨永开始推脱,后杨永未还清借款便失联的事实和经过。
4.被害人孔某的陈述证明,杨永以“倒贷”名义从孔某处借款,孔某陆续给杨永打款持续到2017年3月,期间杨永按月给孔某支付利息。2017年4月10日,孔某向杨永要利息钱时,杨永开始推脱,后未还清借款便失联的事实和经过。
5.被害人杜某的陈述证明,杨永以“倒贷”名义从杜某处借款,并通过银行汇款向杜某支付利息,后杨永未还清借款便失联的事实和经过。
6.被害人孙某1的陈述证明,杨永以“倒贷”名义从孙某1处借款,未还清借款便失联的事实和经过。
7.被害人陆某的陈述证明,杨永以“倒贷”名义从陆某处借款,约定月利率3分,2017年4月份杨永未还清借款便失联的事实和经过。
8.被害人张某1的陈述证明,杨永以“倒贷”名义从张某1处借款,张某1于2017年1月20日向杨永汇款30.6万元,加上之前欠款1.4万元,杨永给张某1打了32万元的借款协议。杨永给付张某1两次利息共1.6万元后便失联的事实和经过。
9.被害人赵某1的陈述证明,杨永以“倒贷”名义从赵某1处借款,赵某1及其亲属通过银行汇款给杨永拿钱,杨永一直给付利息。2017年3月份以后没多久杨永未还清借款便失联的事实和经过。
10.被害人王某1的陈述证实,杨永以“倒贷”名义从王某1处借款,王某1将40万通过其妻子曹爱武锦州银行账户汇给赵某2,再由赵某2汇给杨永,杨永通过赵某2给付王某1利息,后未还清借款便失联的事实和经过。
11.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杨永使用李某的股票账户炒股和以李某名义贷款的事实和经过。
12.证人田某1的证言证明,杨永系电厂信用社信贷员,田某1不了解杨永帮人做过桥业务的具体情况,2017年4月份开始杨永失去联系。
13.证人田某2的证言证明,2015年底杨永从田某2处购得房屋一套,地址是松山新区宝地曼哈顿B区14-75号,总价105万元分三次付清。
14.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明,王某2使用自己的网银帮助朋友杜某给杨永汇款的事实,王某2不认识杨永,跟杜某没有债务关系。
15.证人韩某的证言证明,韩某通过赵某1给杨永汇款200万元,通过转账收取利息48.7万元。
16.证人张某2的证言证明,张某2、张某3、赵某3通过赵某1借款给杨永及收取利息的具体情况。
17.证人潘某的证言证明,杨永以“倒贷”名义自2014年开始从潘某处借款,2017年4月份杨永未还清借款便失联的事实和经过。
18.证人付某的证言证明,杨永以“倒贷”名义自2014年起从付某处借款,大部分以现金方式给付,后杨永陆续向付某支付借款利息并返还部分本金,利息主要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本金有的按付某指示汇款给其亲友,2017年4月份杨永未还清借款便失联的事实和经过。
19.证人赵某2的证言证明,杨永以“倒贷”名义从赵某2、王某1处借款,2017年4月份杨永未还清借款便失联的事实和经过。
20.证人王某3的证言证明,杨永在案发期间任信用社信贷员,杨永在自己专用电脑上完成相关业务,信用社对于过桥业务没有相关规定,属于杨永个人行为,具体情况王某3不清楚。
21.证人田某3的证言证明,杨永在案发期间任信用社信贷员,贷款户有四五十人左右,田某3知道杨永做过过桥业务。
22.录用“合同制”职工通知书、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变更书、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干部履历表、入党志愿书证明,杨永于2002年被锦州市农村信用合作社录用为合同制职工,于2008年分配到兴隆信用社任信贷员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于2016年因锦州太和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更名为锦州农村商业银行变更劳动合同,于2017年6月24日解除劳动合同,1999年入党。
23.借款协议书复印件及存款凭证证明,杨永借款时间、数额及签订借款协议具体内容等情况。
24.杨永名下锦州农村商业银行尾号5149、7802、1291、6619账号、锦州银行尾号4657、0578、1218、5417、1720账号、农业银行尾号9373账号、建设银行尾号1373账号、中国银行尾号8228账号、交通银行尾号6348账号、工商银行尾号1906、3755账号交易流水信息及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回执证实,杨永上述银行卡资金往来明细情况。
25.孔某名下农行尾号5677、9777账户流水明细、工商银行尾号1572、1055、2123账户流水明细、孔雅静葫芦岛银行尾号3621、0003账户流水明细、网上银行交易明细、部分交易凭证、公安机关制作的孔某与杨永往来汇款统计表证明,孔某与杨永自2014年6月11日至案发前资金往来情况。其中2015年至案发前孔某向杨永给款共计16597782元;自2015年孔某给杨永第一笔转款后,杨永向孔某还款共计10467650元。
26.韩某名下锦州银行账户流水明细、杨永名下锦州农村商业银行尾号5149账号、锦州银行尾号1218账号、农业银行尾号9373账号流水明细、公安机关制作赵某1及亲属与杨永往来汇款统计表证明,赵某1及亲属与杨永自2015年7月30日至案发前资金往来情况,赵某1及其亲属向杨永给款共计3850000元,杨永向赵某1及其亲属还款共计893500元。
27.杜某名下锦州银行尾号0010账户流水明细、杨永名下农业银行尾号9373账号流水明细及公安机关制作杜某与杨永往来汇款统计表证明,杜某与杨永自2015年6月11日至案发前资金往来情况。其中杜某向杨永给款共计1200000元,杨永向杜某还款共计234000元。
28.赵某2名下锦州银行尾号4865、锦州农村商业银行尾号0543、9444账户、农业银行尾号4774账户交易流水明细、公安机关制作的赵某2与杨永往来汇款统计表证明,赵某2与杨永自2013年8月23日至案发前资金往来情况。其中2015年至案发前赵某2向杨永给款共计765000元;自2015年赵某2给杨永第一笔转款后,杨永向赵某2还款共计925000元。
29.潘某名下锦州银行尾号3640账户流水明细、公安机关制作的潘某与杨永往来汇款统计表证明,潘某与杨永自2013年6月28日至案发前资金往来情况。其中2015年至案发前潘某向杨永给款共计1229000元,杨永向潘某还款共计1328400元。
30.付某名下农行尾号8075卡账户流水明细证明付某该账户与杨永资金往来情况。
31.杨永农行部分账户取款凭条、记账凭证证明,杨永部分取款、转账凭条、凭证情况。
32.杨永出入境记录查询信息证明,杨永2014年至2016年间4次出境情况,具体如下:2016年9月28日越南、2016年4月27日越南、2014年10月2日几内亚比绍、2014年8月7日澳门。
33.杨永银行账户境外消费记录统计表证明杨永到境外赌博花费具体情况。
34.杨永名下邮政银行尾号7627、5435两张信用卡流水及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回执证明上述两张信用卡的消费情况。
35.杨永名下建设银行信用卡流水及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回执证明,杨永建行信用卡消费情况,其中2017年4月1日即逃匿前有两笔商业消费支出。
36.杨永名下中国银行尾号3668信用卡流水及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回执证明,杨永名下中国银行信用卡消费情况,其中2017年3月17日即逃匿前在古塔区紫竹临服装店刷卡消费45000元。
37.杨永名下广发证券账户交易流水信息、杨永、李某名下信达证券账户交易流水信息、李某名下网信证券账户交易流水信息、李某名下建设银行账户交易流水信息、李某名下工商银行账户交易流水信息证明,杨永给李某汇款及用李某名义购买股票信息情况。
38.公证书、房产证、协助查封通知书回执证明,对杨永位于凌云里宝地曼哈顿B区房屋的轮候查封情况。
39.被告人杨永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2年至2017年,杨永以银行信贷员身份取得他人信任,以办理“过桥”贷款名义向多人借款高达两千余万元,2014年以后,由于赌博、挥霍和银行对过桥贷款的严管,于2015年开始入不敷出,其继续以过桥贷款名义从被害人处借钱,“拆东墙补西墙”以支付借款利息,最终由于无力偿还巨额欠款而逃匿的事实和经过。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永在明知自己已经无能力偿还借款本息的情况下,虚构帮助客户做转贷业务的事实,以给付月利率2%至3%不等的利息为条件,以借款的名义骗取他人钱款用于支付利息、参与赌博、炒股及其他个人消费,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
因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杨永在2015年之前借款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数额予以部分调整。
对指控杨永诈骗被害人蔡某的犯罪事实中,综合审查杨永的供述、蔡某的陈述及借款协议书等载案证据,2015年至案发前杨永骗取蔡某借款1000000元,扣除杨永给付的8个月利息,以月利率2.5分计算共200000元,即认定杨永诈骗蔡某的犯罪数额为800000元;
对指控杨永诈骗被害人孔某的犯罪事实中,综合审查杨永的供述、孔某的陈述、借款协议书、银行交易流水及公安机关制作的“往来汇款统计表”等载案证据,2015年至案发前杨永骗取孔某借款总额16597782元,扣除自2015年孔某给杨永第一笔转款后杨永向孔某的还款总额10467650元,即认定杨永诈骗孔某的犯罪数额为6130132元;对指控杨永诈骗被害人赵某1的犯罪事实中,综合审查杨永的供述、赵某1的陈述、借款协议书、银行交易流水及公安机关制作的“往来汇款统计表”等载案证据,2015年至案发前杨永骗取赵某1借款总额3850000元,扣除还款总额893500元,即认定杨永诈骗赵某1的犯罪数额为2956500元;
对指控杨永诈骗被害人杜某的犯罪事实中,综合审查杨永的供述、杜某的陈述、借款协议书、银行交易流水及公安机关制作的“往来汇款统计表”等载案证据,2015年至案发前杨永骗取杜某借款总额1200000元,扣除还款总额234000元,即认定杨永诈骗杜某的犯罪数额为966000元;
对指控杨永诈骗被害人孙某1的犯罪事实中,综合审查杨永的供述、孙某1的陈述、借款协议书等载案证据,2015年至案发前杨永骗取孙某1借款总额500000元,扣除杨永给付4个月200000元本金的利息和26个月300000元本金的利息,以月利率3分计算共258000元,即认定杨永诈骗孙某1的犯罪数额为242000元;
对指控杨永诈骗被害人王某1的犯罪事实中,综合审查杨永的供述、王某1的陈述、借款协议书及银行交易流水等载案证据,2015年至案发前杨永骗取王某1借款400000元,扣除杨永给付的5个月利息,以月利率2.5分计算共50000元,即认定杨永诈骗王某1的犯罪数额为350000元;
对指控杨永诈骗被害人张某1的犯罪事实中,综合审查杨永的供述、张某1的陈述、汇款凭证、银行交易流水等载案证据,2015年至案发前杨永骗取张某1借款306000元,扣除杨永给付利息16000元,即认定杨永诈骗张某1的犯罪数额为290000元;
对指控杨永诈骗被害人陆某的犯罪事实中,综合审查杨永的供述、陆某的陈述、银行交易流水等载案证据,2015年至案发前杨永骗取陆某借款100000元,扣除杨永给付的利息3000元,即认定杨永诈骗陆某的犯罪数额为97000元;
对指控杨永诈骗付某的犯罪事实,因载卷证据无法查明2015年至案发前杨永骗取付某的借款总额及还款总额,故该起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
对指控杨永诈骗潘某的犯罪事实,综合审查杨永的供述、潘某的证言、借款协议书、银行交易流水及公安机关制作的“往来汇款统计表”等载案证据,2015年至案发前杨永对潘某的还款总额高于借款总额,故该起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
对指控杨永诈骗赵某2的犯罪事实,综合审查杨永的供述、赵某2的证言、借款协议书、银行交易流水及公安机关制作的“往来汇款统计表”等载案证据,2015年至案发前杨永对赵某2的还款总额高于借款总额,故该起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
对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杨永实施多起诈骗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特别巨大,可酌情对其从重处罚。对杨永的违法所得,责令其依法退赔各被害人。关于被告人杨永及其辩护人所提杨永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目的,客观上没有实施骗取钱款行为,其不构成诈骗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载卷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杨永的供述、借款协议、汇款凭证及银行流水等书证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自2015年起,杨永在明知自己已经无力偿还借款本息的情况下,虚构帮助客户做转贷业务的事实,以给付月利率2%至3%不等的利息为条件,以借贷的名义骗取被害人钱款用于支付利息、参与赌博、炒股及其他个人消费,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意图,客观上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该辩解及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根据被告人杨永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永犯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杨永的犯罪所得人民币11831632元,责令退赔各被害人。(退赔明细附后)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来源:每经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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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编辑:瑪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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