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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中国婚姻立法的男女平等价值观衡量

  男女平等价值观是马克思主义妇女理论的集中体现,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应有之义。新中国成立以来,宪法和法律确立男女平等为基本原则。它以国家意志的形式体现出来,是我国社会主流的性别平等观。作为我国婚姻法的“立法理念”之一,男女平等不仅成为基本原则,还渗入婚姻法的具体制度之中。在社会发展的不同阶段,婚姻法对男女平等的追求各有侧重。1950年《婚姻法》强调男女权利平等;1980年《婚姻法》强调男女权利与义务平等;2001年婚姻法修正案采取有针对性措施追求夫妻间的实质平等;编撰中的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应采取进一步措施促进夫妻之间的实质平等。

  “婚姻法”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婚姻法实为“婚姻家庭法”,本文的婚姻法是采用狭义的,限于结婚法、夫妻关系法和离婚法三方面内容。婚姻法具有习俗性,是法律领域中受到传统社会性别观念影响深刻的部门法。鉴于此,跟踪、评估我国婚姻立法所体现的、以马克思主义妇女理论为指导的男女平等价值观,针对立法之不足,提出完善建议,对于在社会发展的不同历史阶段依法保障妇女权益,促进男女平等进程具有特殊意义。

  何为“男女平等”?对此可从两个层面理解。首先,它是指男女两性作为人在人格和精神层面具有同等的尊严与价值;其次,它是在承认和尊重两性生理差异基础上,主张男女在社会生活和家庭生活中享有平等的权利、机会与责任。可见,男女平等包含了多个层面的平等,主要体现为男女在权利、机会、结果、责任上的平等。

  与笔者在同一课题组的成员已经对“男女平等价值观”的理论内涵作出界定。它“是指人们对男女两性的人格与尊严以及两性在家庭和社会领域中的能力与价值、角色与分工、权利与责任、机会与结果进行认知和评判时持平等的态度和看法。”在我国,它是马克思主义妇女理论的集中体现,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内容之一。

  婚姻家庭是包括夫妻、父女、兄弟姐妹等亲属在内的两性共同生活、安身立命的基本生活单位,是自然人生命中不可或缺的经济生活和精神生活的家园。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法律对于人的全面发展、社会的和谐稳定发挥着重要的制度性保障作用。婚姻家庭立法的使命在于以主流价值观为指引,对家庭中不同性别和年龄的亲属(夫妻、父女等)的法律地位予以确认,并以权利为经,义务为纬,构筑起法律对一定范围亲属关系的调整网络。

  在国际法上,男女具有平等的地位,应得到平等的对待,这种实现平等的方法,被称作“形式平等”。实现男女在法律上的形式平等是前提和基础,然而,法律仅强调男女在人格和尊严上的平等,会存在若干先天不足:(1)会忽视在生理差异基础上的两性实际生活中的差别,把女性男性化和否认女性的特殊能力。(2)会忽略女性特有的生活经历与经验,以男性为参照或标准。当可参照的“男性标准”缺失时,便难以衡量从女性经历出发的某一规定是否构成性别歧视。例如,在性骚扰、拐卖、、强迫等对女性的暴力方面,一般没有可比照的男性经历。(3)不能有效地对性别中立的法律和政策是否构成歧视作出判断,从而难以实现为国际公约及文书日益关注的两性机会平等和结果平等。

  中国是联合国《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以下简称《消歧公约》)的最早缔约国。《消歧公约》重申“两公约”确立的平等与非歧视原则,界定了“对妇女的歧视”的定义,其第2条和第4条确立实现两性实质平等的模式。

  《消歧公约》第2条要求,缔约各国“立即用一切适当办法,推行政策,消除对妇女的歧视”。这些方法包括立法、司法、行政及其他措施。在立法措施方面,要求将男女平等原则列入本国宪法和其他相关法律;制定法律,修改或废除构成对妇女歧视的现行法律、规章、习俗和惯例,等等。公约第4条第1款指出:“缔约各国为加速实现男女事实上的平等而采取的暂行特别措施,不得视为本公约所指的歧视,亦不得因此导致维持不平等或分别的标准;这些措施应在男女机会和待遇平等的目的达到之后,停止采用。”

  《消歧公约》确定的实现两性在家庭和社会生活各层面实质平等的模式,是一种纠正式方法。它在衡量是否存在歧视时,不是与男性的“相同经历”对照,而是以男女之间持续的和实际存在的差异为依据。它强调妇女与男性在平等享有、利用本国资源方面的机会平等,同时关注结果平等,要求缔约国应确立法律和政策框架及其运作的体制和机制。这一旨在促进两性实质平等的模式要求缔约国有义务保证男女机会平等,并采取特别措施努力实现男女在国家、经济、公民、社会和私人领域里的结果平等。

  法律是国家意志的体现,任何立法都应以体现国家意志的主流价值观为指导。解放妇女和实现男女平等是中国党一贯的主张和奋斗目标。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宪法和法律一直将男女平等、保护妇女合法权益作为一项基本原则。男女平等以国家意志形式得以体现,是我国社会主流的性别平等观。这一主流的性别平等观在法律中的体现,被概称为“立法的理念”。它不仅是一部法律的基本原则,更透过具体法律制度融入其中。

  婚姻立法对于实现夫妻家庭地位平等发挥着制度性的保障和促进作用。首先,它通过对妻子一方法律地位的确认,赋予其具有独立的法律人格。这意味着已婚妇女的人格将不被丈夫吸收,她们在法律上具有独立的主体地位;其次,针对夫妻关系的民事生活属性,婚姻立法通过赋予夫妻双方享有平等的、以配偶身份为基础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实现夫妻共同生活期间的权利平等、机会平等与责任平等;再次,为打破千百年来形成的“男主外,女主内”的传统社会性别分工格局,针对现实生活中妇女婚姻家庭权益易受侵害的现状,婚姻立法强调保护妇女权益,针对侵害妇女权益的各种违法行为确立特别保护措施,以促进夫妻间事实上的平等。可见,在婚姻家庭领域如果法律仅追求形式平等,难免会忽略由于家庭背景、教育程度、社会经济条件差异所导致的夫妻间事实上的差异,必然会将夫妻等家庭成员的生活简单化、虚拟化,从而掩盖实质上的不平等。

  婚姻立法具有社会性别立法的基础性地位。新中国成立以来,国家立法机关先后颁行两部婚姻法,历次婚姻立法与修法所处的经济社会发展阶段不同,解决的婚姻家庭问题也各具时代特色。然而,通过制度性保障,确认夫妻各自人格独立和平等的法律地位,打破由历史文化和观念造成的男女在社会与家庭即“公”与“私”两个领域中的角色定型与性别隔离,促进夫妻在婚姻生活和家庭生活享权利、共担义务与责任,公平分享资源与机会,实现私领域中的两性平等与共同发展,却是我国婚姻立法始终不渝的价值目标。

  195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1950年《婚姻法》”)是新中国成立后颁行的第一部具有基本法性质的法律。它以解放妇女为根本宗旨,第1条开宗明义:废除封建主义婚姻制度,“实行男女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权利平等、保护妇女和子女合法利益的新主义婚姻制度”。这一条款确立的新中国婚姻家庭制度的基本特征不是男女平等而是男女权利平等,其目的在于通过立法消除妇女在婚姻家庭中的无权状态,以赋权性规定实现男女形式上的平等。它还在第三章夫妻间的权利和义务中指出:“夫妻为共同生活的伴侣,在家庭中地位平等”(第7条)。

  1950年《婚姻法》强调男女权利平等,就是要将妇女当作独立的人看待,承认她们在家庭生活各方面有着与男性平等的资格与机会。不仅如此,这部《婚姻法》的立法理念也强调性别差异。据统计,该法有三分之二的条款偏向于保护受尽封建父权、夫权压迫的已婚妇女,尤其在夫妻财产制、离婚财产分割、离婚后的子女抚养等方面,突出体现了对当时处于弱势地位妇女的权益保护。

  1950年《婚姻法》触及中国封建社会以男性为中心、男尊女卑的婚姻家庭制度和“男主外,女主内”的性别关系。经过1953年全国贯彻婚姻法运动月,妇女地位通过一种强制化的方式得以提高,并在新中国婚姻立法的性别主流化进程中迈出了坚实的第一步。到20世纪60年代中期,我国婚姻家庭制度顺利实现从主义性质到社会主义性质的转变,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制度初步建立。

  1980年《婚姻法》问世于国家实行“改革开放”政策之初,是对1950年《婚姻法》的继续和发展。1980年《婚姻法》重申男女平等是新时期我国婚姻制度的基本特征,同时,强调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禁止重婚,禁止家庭成员间的和遗弃。1980年《婚姻法》从夫妻权利义务相一致角度,在计划生育、婚姻居所、相互扶养、子女姓氏选择、共有财产处理、离婚财产分割、离婚债务清偿等方面,作出夫妻平等享有权利和履行相应义务的规定。例如,对于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1980年《婚姻法》取消1950年《婚姻法》“女方婚前财产归女方所有”的规定,代之以“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夫妻双方协议处理”的原则。再如,对于离婚时夫妻共同债务清偿,将1950年《婚姻法》规定的“无共同生活时所得财产或共同生活时所得财产不足清偿时,由男方清偿”,修改为“该项(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由双方协议清偿”的原则规定。对于夫妻间的扶养,新婚姻法确立夫妻负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一方不履行此项义务的,另一方享有请求该方扶养的权利,从而进一步平衡了妇女在婚姻家庭中的地位。

  2001年婚姻法修正案重在解决市场经济条件下婚姻家庭领域的新问题,如重婚纳妾、与婚外异性同居、婚外恋等挑战一夫一妻制的行为。在认识到男女两性生理差异与社会性别差异基础上,修正案增加若干条文,确立新的原则和救助措施,努力促进夫妻间的实质平等。例如,增加原则性规定,倡导夫妻之间应当相互忠实、相互尊重,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明确规定禁止家庭暴力,并确立对受暴配偶一方的救助措施;增设离婚家务劳动补偿制度,承认家务劳动的社会价值;建立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救济离婚中的无过错方。虽然立法并未明示设立这些制度和措施的目的是特别保护女性权益,但这些条文实施后的受益者大多为女性却是不争的事实。因为现实生活中,妻子常常是家庭暴力的受害人;婚姻生活中,妻子是家务劳动的主要承担者;离婚时,有重婚、与婚外异性同居、家庭暴力等法定过错的,常常是丈夫;离婚后,子女常随母亲共同生活,离婚后生活困难的也以女方为多。可见,只要立法关注社会现实,虑及两性的利益差别,即便是性别中立的立法,同样能够促进夫妻间事实上的平等,也因此是体现男女平等价值观要求,具有社会性别意识的立法。

  总之,2001年修改后的现行婚姻法的立法理念已经“从强调管制发展为尊重私权,注重保护公民的自由和自治权利,注重保障弱势一方和未成年子女的利益,强化法律救济和社会救助,从追求形式平等发展到实质平等”。

  20世纪90年代,针对妇女的家庭暴力案件在一些地方呈上升趋势。1990年全国妇联妇女研究所在全国21个省市调查表明,近30%的妇女遭受过家庭暴力。1997年全国妇联对15个省市的信访统计,因家庭暴力引起的信访案件占婚姻家庭案件信访总量的34.5%。在“清官难断家务事”等传统观念影响下,执法和司法机关介入迟缓,对遭受家暴的女性受害人救助不力。

  为此,2001年婚姻法修正案增加“禁止家庭暴力”的宣誓性规定,并在相关制度中明确实施家庭暴力的后果:一是明确将夫妻一方实施家庭暴力,列为法官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第32条第2款);二是确立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规定因配偶一方实施家庭暴力而导致离婚的,无过错配偶一方在离婚时有权请求损害赔偿(第46条)。其后,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一)和(二),进一步扩大离婚损害赔偿的适用期限和适用范围:在无过错方作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中,无过错方可以在离婚后一年内单独提出损害赔偿之诉;登记离婚的,无过错方可在登记离婚后一年内提起该项请求。

  2001年婚姻法修正案第一次将“家庭暴力”概念引入中国法律,并且予以明确禁止,这在中国法制史上具有里程碑意义。以男女平等价值观衡量现行婚姻法的这一规定,其必要性十分明显。既然夫妻在婚姻关系和家庭生活中各自具有独立人格,法律地位平等,那么,一方对另一方的人格尊严和人身自由便负有尊重和不得侵犯的法定义务。在日常生活中,夫妻之间应当相互尊重,共同分担家庭责任;发生矛盾纠纷时,应采取非暴力方式,友好协商解决。婚姻法禁止家庭暴力的规定不仅具有转变公众对家庭暴力认识的价值指引作用,也增强了国家在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方面的责任,向全社会昭示“打老婆”是对妇女人格尊严和人身权益的侵害,是违法的;它不再是“两口子之间的私事”,而是国家机构和组织应当予以适度干预的社会问题。尽管现行婚姻法“禁止家庭暴力”的规定是原则性的,但它开立法之先河,对于彻底摧毁家长制、父权制的传统文化余毒,对于促进两性平等、、和谐的家庭关系,对于建设中国可持续性发展的和谐社会,都具有重大意义。

  1.日常家事代理权制度。所谓“日常家事代理”,是夫妻之间基于配偶身份依法产生的相互代理。在法系国家及地区民法典中,它是亲属编(婚姻家庭编)的一项重要制度。其基本制度内涵是:夫妻在日常家庭事务范围内,与第三人发生民事交往时依法享有相互代理的权利;夫妻一方基于日常家事需要实施的交易行为的后果,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对由此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我国现行《婚姻法》并无日常家事代理权的明确规定。《婚姻法》第17条第2款“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经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成为我国日常家事代理制度的基本依据。然而,现有规定尚不完备,首先,没有明确界定“日常家事”的范围,难以对夫妻一方行使此项代理权时是否超出“日常家事”范围作出认定。如果一律让非举债配偶一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难免侵害到该方的合法财产利益。再者,现行婚姻法没有从保护配偶一方财产利益角度,对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行使的限制作出规定,存在着对第三人(债权人)利益保护与配偶利益保护不平衡的缺陷。

  日常家事代理制度是为便捷夫妻共同生活,保障交易安全而存在的。原则上,它与夫妻双方实行何种类型的财产制并无直接联系。然而,夫妻一方与第三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是否属于“日常家事”,将决定由此所生债务的性质,即:是夫妻共同债务还是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因此,在婚姻立法中设立日常家事代理制度是完善夫妻债务制度的基础。

  2.夫妻债务制度。日常家事代理权是基于夫妻身份依法产生的法定代理权,但该项权利行使的效果则表现为财产效益,被代理方对代理方从事家事行为所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从法系主要国家及地区的立法体例看,《法国民法典》(第220条、1414条之3)、《瑞士民法典》(第116、202、203条)、中国地区民法典(第1003、1023~1025条)都将日常家事代理权的一般性问题(范围及其限制)规定在婚姻的身份效力中,而将因该项权利行使所生债务的清偿、有无对抗第三人的效力规定在夫妻财产制中。

  我国现行婚姻法关于夫妻债务认定标准和债务清偿责任的规定相对简单,尚未形成完整的制度体系。《婚姻法》第19条第3款是有关夫妻双方约定实行分别财产制下,一方对外所负债务的清偿规定。由于目前我国夫妻实行约定财产制比例很低(不超过4%),这一规定存在着适用面过窄的局限。对于民众普遍适用的法定夫妻财产制———婚后所得共有制下夫妻债务的认定标准及清偿财产范围,现行《婚姻法》并无正面规定,其第41条仅对夫妻离婚财产分割时的债务清偿有原则规定。对现行《婚姻法》第41条、1950年《婚姻法》第24条、1980年《婚姻法》第32条比较之后,笔者发现,历次婚姻立法对夫妻离婚债务清偿时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高度一致,均表述为:“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可见,我国婚姻立法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一直以债务的“目的和用途”相结合作为标准。历次婚姻立法为何不在夫妻财产制中正面规定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概因长期以来婚姻期间夫妻一方对外举债和民间借贷现象较少所致。

  随着《民法总则》的颁行,民法分则各编(物权编、债权编、侵权责任编、婚姻家庭编、继承编)的编撰工作已经展开。这对于已经“回归”民法的婚姻家庭法,无疑是一次获得体系化完善的良机。

  婚姻家庭法因其调整的社会关系(夫妻、亲子等亲属关系)具有浓厚的伦理性,而在民法体系中具有相对独立性。它是身份法而非财产法,相对于民法财产法,它是特别法。立法者在编纂民法典婚姻家庭编时,一方面,应当具有婚姻家庭视角瑏瑠,防止婚姻家庭关系在建立市场经济规则的民法典中,被“经济理性”全面入侵,从而失去其“人文关怀”和“弱者保护”的特质。另一方面,应继续以男女平等价值观为指导,关注婚姻家庭制度建设是否有利于男女两性共担家庭责任、共同参与经济社会发展。“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是《民法总则》第1条确立的我国民法典立法宗旨之一,男女平等作为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重要内涵,必然是编撰婚姻家庭编的指导思想和立法基本理念之一。

  我国《宪法》关于“妇女在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第48条),关于“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的保护”(第49条第1款),关于夫妻之间、父女之间基本权利义务的原则性规定(第49条第2、3款),是制定婚姻家庭编各项条款的基本依据。

  婚姻家庭编在继续实行“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平等、保护儿童、老人、妇女权利”的婚姻家庭制度前提下,宜细化男女平等、保护妇女儿童老人基本原则的内涵。可将男女平等原则表述为:“男女在婚姻关系、家庭生活中享有平等的权利,承担平等的义务。家庭成员在享有民事权利时,不应受到任何基于性别的差别对待。”可将保护妇女、儿童、老人合法权益原则表述为:“儿童、老人、妇女的婚姻家庭权利受国家特别保护。父母等监护人在处理涉及儿童的家庭事务或对儿童进行家庭教育时,应当以儿童最佳利益为首要考虑。禁止一切形式的家庭暴力。”

  为凸显婚姻家庭编的伦理性,还需对主流婚姻家庭道德规范作出肯认。建议在现行《婚姻法》第4条基础上,设专条规定:“家庭成员应当传承和弘扬家庭美德。尊老爱幼、相互忠实、相互尊重、相互帮助、勤俭持家,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

  2001年婚姻法修正案实施以来,最高人民法院先后于2001、2003、2011年发布3个适用婚姻法解释。这些司法解释对现行婚姻法规定不明确或者过于原则的制度,作了较为全面的解释,大大丰富了结婚制度、夫妻财产制度、离婚后的子女监护与抚养制度、离婚救济制度等的内涵,弥补了长期以来我国婚姻立法原则性过强、可操作性不足的缺憾,为各级法院审理婚姻家庭案件提供了具体可行的依据。

  然而,当年司法解释(三)颁行后,其多项涉及夫妻财产归属认定的条款,如一方婚前按揭购房婚后共同还贷房屋、婚后父母出资购买房屋等的权属认定,引起社会各界质疑。学界比较一致的观点是,司法解释在对婚姻立法的弹性条款或规定不明确之处作出解释时,应遵循婚姻法确立的婚后所得共同制的基本原理。在价值取向上,司法解释应以平等保护夫妻各自财产所有权、维护婚姻共同体稳固、有利于家庭养老育幼功能发挥为基本点。司法解释(三)有关条款完全或严格遵循物权法等民法财产法规则的做法,不利于对妻子一方财产权益的保护。为此,建议在界定夫妻共同财产范围之后,增加婚后所得推定共有的规则,即:“法律无明文规定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取得的财产,首先应推定为夫妻共有财产”。

  再者,关于夫妻债务的认定标准,由于现行《婚姻法》未有正面规定,司法解释(二)第24条确立了一项推定规则:“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除非夫妻一方能够证明此项债务为其个人债务或者夫妻已约定实行分别财产制,并且债权人知道该项约定。这一条款对婚姻法的改变有两方面:一是用推定规则取代了《婚姻法》第41条确立的“目的和用途”相结合的债务认定标准;二是不合理地加重了夫妻中非举债方的证明责任。目前,法官多依据这一解释条款进行裁判,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自己名义对外所负的所有债务,一律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现实生活中,“男主外,女主内”的传统家庭分工模式依然是常态,夫妻中能够以个人名义对外举债的往往是从事生产经营的丈夫一方,承受这种推定规则不利后果的则多是从事家务或在机关事业单位工作的妻子一方。司法解释(二)过分注重债权人利益保护的作法,忽视对婚姻关系中不知情的、非举债配偶一方的权益保护,严重侵害到该方配偶(常为妻子一方)的合法权益与正常生活。这一夫妻共同债务推定规则“就成为助强掠弱、造成审判结果实质不公平的推手。”司法解释(二)第24条在保护妇女合法权益方面存在着重大缺陷,急需通过民法典立法予以废止。

  2013年以来,随着各地法院适用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处理夫妻债务案件的数量直线上升,以及全国“”期间多有议案和建议案,要求废止或修改司法解释(二)第24条,完善夫妻债务制度已成为当前保障妇女财产利益的重大社会关切。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对此有所作为的话,司法解释便无适用的余地。

  基于前述论证,特提出对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夫妻债务制度的体系化设想。具体包含4个方面:(1)在夫妻的权利与义务中,增加日常家事代理权,可分三款规定:“在日常家庭事务范围内,夫妻互为代理人,平等享有日常家事代理权”;“夫妻非因日常家庭生活需要对共同财产作重要处理决定的,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夫妻一方滥用代理权时,他方可予以限制,但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2)在夫妻约定财产制部分,增加规定:“夫妻双方对债务有约定的,从其约定。”(3)在法定夫妻财产制中,分条规定夫妻共同债务与夫妻个人债务。具体如:“夫妻因共同生活、共同经营、共同受益或者履行法定扶养义务所负债务,是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婚前所负债务、一方在婚姻期间以自己名义负担的超出日常家事范围的合同之债、一方在婚姻期间因侵权或担保所生之债等”属于个人债务,应由其个人偿还。(4)在离婚财产分割部分,专条规定离婚时的债务清偿,可规定:“离婚时,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由其个人清偿;夫妻共同债务以共同财产清偿。共同财产不足清偿或者财产归各自所有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一方,有权向另一方追偿。”

  婚姻家庭编对男女平等价值观的回应体现在诸多方面,例如,确立夫妻平等的生育权,设立非常夫妻财产制,扩大离婚家务劳动补偿适用范围等。囿于本文篇幅,不再逐一展开。

  男女平等价值观是我国历次婚姻立法(修法)坚持的立法理念。在社会发展的不同阶段,婚姻立法推动男女平等的侧重点虽有所不同,但男女平等与保护妇女合法权益一直是我国婚姻法的两项基本原则。历史和现实表明,法律仅以男女平等为原则,强调妇女享有与男性同等的各项权利,忽视或盲视两性的现实差异与女性的特殊需求,缺乏采取有针对性的特别保护措施,其结果往往使法律上的男女平等流于纸面和形式,难以实现两性在权利平等基础上的机会平等与结果平等,女性因此无法获得真正的解放。

  新时期的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立法,应在承认和尊重性别差异前提下追求男女平等,在社会发展进程中检视已有法律及司法解释,及时作必要修改与增加。民法体系中的婚姻法不同于财产法,它是身份法,具有习俗性、伦理性等特征。我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立法只有遵循符合人类婚姻家庭本质要求的伦理准则,以追求男女实质平等为目标,才会有利于民生,才能为实现当代家庭具有的心理慰藉、精神安抚、救助保障等社会功能提供制度性支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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