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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读一判,系法律商业双驱动的万程通商团队的每日固定学习会。本文分享的案例,系我们于2023年9月13日集体学习的案例。
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政策的要求,即日起,我们学习分享的案例,将隐去主体及案号信息。给您带来不便,我们深表歉意。
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明知法人实施的行为是侵权行为,且该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自身积极参与侵权行为的实施,则该侵权行为既体现了法人的意志又体现了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意志,此时可以认定该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与法人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潘某于1997年起承租上海市黄浦区肇周路209号的房屋,潘某、潘某云姐弟在该处经营小吃店,使用“耳光馄饨”的店招。自2011年起,网络用户、媒体对“耳光馄饨”进行报道,称“打耳光都不放过”的荠菜鲜肉馄饨是肇周路上网红小吃。2016年3月,因肇周路房子拆迁,“耳光馄饨”小吃店搬到附近的黄家阙路109号继续经营。A公司成立于2016年11月30日,法定代表人为潘某云。2018年8月13日,潘某与其弟潘某云共同签署《“耳光馄饨”正本清源之声明》,载明:A公司自成立之日起即为唯一享有“耳光馄饨”有关的无形资产及其衍生权利的主体。2018年8月,A公司的“耳光馄饨—辣肉冷馄饨”被上海市餐饮烹饪行业协会授予“2018年冷面、冷馄饨金牌奖”。
C公司是一家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的公司,于2008年4月15日成立,原唯一投资人为王军。2015年7月27日,王军将所持有的全部公司股权出让给王某。C公司于2012年10月29日在第43类服务上申请注册第11665486号“耳光”文字商标,此后又在第30类、第43类的商品或服务上申请注册多个含“耳光”字样的商标。C公司将其申请注册的“耳光”等商标许可给B公司使用。
2018年8月15日,进入B公司网站,网页载有“好吃到打耳光都不放手—耳光馄饨是上海本地知名小吃品牌”等宣传内容。网站《郑重审明》载明:耳光馄饨品牌是由商标持有方授权我司独家使用,并独家运营该品牌在全国的连锁体系。目前市场上出现了假冒的耳光馄饨店以及不法分子擅用我司名义,在互联网发布信息或擅自发布虚假加盟资讯,意图骗取个人信息和金钱……另有山寨品牌鱼目混珠,仿冒我司,意图骗取加盟金……。网站“品牌简介”中载明:耳光馄饨是源自时期上海本地的小吃,后经C公司重新收购与包装后打造的一个馄饨连锁餐厅品牌。网站“品牌故事”刊载了所谓杜月笙与“耳光馄饨”的轶事。
B公司的门店或其授权的加盟店使用“耳光”“耳光馄饨”等商标。B公司陈述,其授权开设的“耳光馄饨”店铺共计70余家。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存在如下争议焦点:一、A公司所主张的“耳光馄饨”是否构成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和服务名称;二、倘若构成,则其竞争权益归属,以及A公司是否享有诉权提起本案诉讼;三、B公司、C公司使用及授权使用“耳光”“耳光馄饨”标识是否构成仿冒;四、A公司针对B公司虚假宣传和商业诋毁的主张能否成立;五、倘若不正当竞争指控成立,则B公司、C公司、王某应承担的相应法律责任。
有一定影响的商品或服务名称,作为一种未经核准注册而实际投入使用的商业标识,反不正当竞争法对附着其上的竞争权益在两个层面施以保护:即对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识别功能给予保护,以及对该功能发挥所累积的商誉给予保护。因此,某一商品或服务名称纳入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前提,是其必须具备区分来源功能,即“特有”;同时亦需满足一定程度的商誉累积,即“影响”。
A公司主张的“耳光馄饨”标识中,发挥区分功能的要素为“耳光”二字,其内涵与外延均与具体的馄饨商品及相关餐饮服务之质量、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没有必然关联,故可以认定其与具体商品或服务相结合时,含有的“耳光”要素能够发挥区分来源的作用。需要说明的是,“特有”要件并不意味着垄断性的独创或首创,而是要求市场经营者在一定区域内将该名称与自己提供的商品或服务建立稳定的指向联系。诚如本案,大量在案证据所体现的诸多细节均已多次反复、关联契合地清晰佐证:潘某、潘某云等于上海市黄浦区肇周路XXX号店面内,将源自吴越一带包含评价含义的“耳光”俗语,与所供馄饨商品及相关餐饮服务相结合,标注“耳光馄饨”从事经营活动,该行为已使得“耳光馄饨”标识与之建立了稳定的指向关联,相关公众完全可以“认牌识货”。而此过程中累积重重商誉所产生的“影响”,亦使得公众获悉“耳光馄饨”的途径突破了传统口口相传的物理制约,长久、持续地知名,甚至走红于新闻媒介及互联网络。有鉴于此,一审法院认定A公司主张的“耳光馄饨”已构成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和服务名称。
鉴于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和服务名称之成立,源于实际投入商业使用,故由此产生的竞争权益亦应当归属于将该名称与己建立稳定关联的商品或服务提供者,即可以认定潘某、潘某云初始享有“耳光馄饨”标识之于馄饨商品及相关餐饮服务上的竞争权益。根据潘某、潘某云于本案立案前共同签署的《耳光馄饨正本清源之声明》,A公司经受让,已成为“耳光馄饨”标识所负载包括竞争权益在内全部无形资产与权利(权益)的唯一享有人。上述权益处分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视为有效。另需明确的是,在“耳光馄饨”标识竞争权益发生流转后,潘某云、甚至潘某并未因此退出对“耳光馄饨”标识的使用,而是将原本的商业经营活动归并入A公司,并成为后者规模化、商业化运营“耳光馄饨”品牌业务的主导者与参与者。据此,一审法院认定,源于潘某、潘某云因实际使用而产生并负载于“耳光馄饨”标识之上的竞争权益,未因上述流转而发生割裂、间断,现鉴于A公司已经过合法、有效授权,完全承继了附于其上的相关竞争权益,故其作为本案原告适格,依法享有本案诉权。
至于王某、B公司、C公司共同辩称潘某、潘某云系非法经营,使用“耳光馄饨”不可能产生商誉一节。一审法院注意到,没有任何在案证据证实有关机关曾就潘某、潘某云使用“耳光馄饨”标注馄饨商品及提供餐饮服务属非法经营或危害食品安全作出过具有法律效力的认定,故该辩称缺乏事实基础。再者,是否违反市场监管规范,与“耳光馄饨”标识能否负载竞争权益没有必然关联。另,王某、B公司、C公司还共同辩称A公司无法就其成立前的权益损失提出追索一节,一审法院考察《耳光馄饨正本清源之声明》的授权表述,结合潘某、潘某云将经营活动整合入A公司之事实,A公司就其成立前的权益损失提出追索并无不当,实无刻意切割权益主体的意义与必要,故一审法院对上述抗辩主张不予采纳。
仿冒条款的价值核心在于通过对商业标识违背诚信及商业道德之使用施加禁止,杜绝傍附他人商誉的市场混淆产生。需明确的是,构成仿冒不正当竞争行为应以经营者具备傍附他人既有商誉等竞争优势的故意为前提,而足以导致相关公众发生误认,或虽不至误认但却认定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则是必备的混淆结果。据此可知,虽然注册商标专用权和有一定影响的商品或服务名称分处于请求权基础不同的平行序列,均属依法可获保护之标识性权利(或权益),但此种保护应以行为人主观善意为前提,倘若动机不纯、蓄意将他人在先已享有竞争权益之商品或服务名称作为商业标识投入使用,导致相关公众误认、混淆的,即应当认定构成仿冒行为。
结合C公司于申请注册前没有实际使用或授权他人使用系列抗辩商标的陈述,一审法院注意到,无论是老西门物业公司出具《情况说明》、“白郎哥的博客”中《卢湾第一暗黑料理奇葩辈出的弄堂美食》,还是《上海白猫专用化学品有限公司送货(回)单》的细节记载;抑或知名艺人“胡歌”发布于2011年6月14日的微博、百度贴吧与上海人网站“耳光馄饨”配图帖子彼此间契合的关联呼应,均可得出在系列抗辩商标申请注册及实际使用前,潘某、潘某云等案外人早已使用“耳光馄饨”标注馄饨商品及所提供的餐饮服务,且由于互联网络等媒介的介入,使得“耳光馄饨”的知名度不再囿于因馄饨商品及服务客观属性所制约的地域局限,得以大范围地传播开来,形成了一定的影响力和知名度。从普通公众及知名人士结合自身消费体验,纷纷在“耳光馄饨”上加贴“上海知名小吃”“弄堂美食”“红遍了网络”“肇周路合肥路口”“弄堂馄饨”“荠菜肉馄饨”“上海最好次滴馄饨”“冷馄饨老灵额”“家里的味道”“花生酱浓”“麻酱冷馄饨”“特色荠菜肉馄饨”“细腻中透着清香”“黄浦区肇周路XXX-XXX号”等诸多特色标签,便可印证这一结论。前述一系列来自于互联网平台的评论,可以说从消费受众的感官体验角度完整诠释了“耳光馄饨”中“打耳光都不肯放”的含义及其程度。据此一审法院认定,相较之系列抗辩商标专用权而言,潘某、潘某云使用“耳光馄饨”标识已构成明显的在先竞争权益。
考察被控侵权事实,经由C公司授权、B公司实际使用(及授权他人使用)的“耳光”“耳光馄饨”文字显然已与具体的馄饨商品及相关餐饮服务相结合,发挥着实质性的区分指示作用。难以否认的是,该作用的发挥是通过干扰、割裂,甚至破坏作为有一定影响之商品和服务名称“耳光馄饨”的“核心”指示功能得以实现的。C公司、B公司通过使用相同及近似的标识,采取掩饰包装、商业粉饰等一系列手法刻意模糊、扭曲“耳光馄饨”原本的指向对象而将之嫁接于己身,不但大幅挤占了原本属于潘某、潘某云及A公司的商业空间,还攫取了后者通过多年辛勤劳作所累积的商誉,损害了附着于“耳光馄饨”上的竞争利益。更为严重的是,从相当数量消费者的售后点评中可以看出,其大多是因曾经消费,甚至仅因久慕“肇周路耳光馄饨”之名而与B公司及其所授权店铺发生交易的,当发觉B公司所营商品及服务与潘某、潘某云及A公司的“肇周路耳光馄饨”没有任何关联后,高呼“受骗”“上当”“假冒”“山寨”“大兴”者不乏其人;更有部分未能及时辨明此节且服务体验欠佳的消费者,将“盛名之下,其实难副”的负面评价直指“肇周路耳光馄饨”。基于以上林林总总的丛生乱象,一审法院有理由相信,C公司、B公司对“耳光”“耳光馄饨”的使用已直接导致客观混淆的实际产生,在干涉了消费公众知情选择权利的同时,亦损害了A公司的竞争权益。
稍加比对即可发觉,C公司、B公司于本案中所实施之行为,较“盛记一品”案件既有相同又具变化。相同之处在于:C公司南京出发跟团旅游、B公司再次联袂协同、密切配合,流程同样经历了从“拣选他人具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和服务名称作为目标对象”,到“由香港注册之C公司出面申请商标注册”,再到“授权落地公司实施规模化运作”,最终实现“拓展品牌连锁加盟,全面抢占市场”之目的。变化之处在于:C公司就“耳光”文字的商标注册申请未受阻滞,顺利获得核准,将仿冒意图深埋于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合法装裱之下。同时,由单纯仿冒手法转为组合行事,以“耳光”商标专用权人及合法授权主体自居,一方面援引注册商标公示归属为依据,附会所谓轶事旧闻,发布虚假宣传信息,宣称己方为“拾遗正宗”;另一方面,假借“权利警告”名义诋毁竞争对手,寄希抹除他人在先权益,实现误认、混淆。
至于王某、B公司、C公司辩称C公司在申请注册前不知晓“耳光馄饨”一节。该辩称除与“盛记一品”案件中C公司所充任的“合法授权”角色明显矛盾外,其名下申请/已获核准于第43类服务及第30类商品上的大量商标,亦有理由相信,C公司在明知“耳光馄饨”在先权益存在及归属的情况下,于本案中因循旧例,再次担任了商业运作赖以成功的关键“孵化器”。耐人寻味的是,或许基于对注册商标专用权本质的错误理解,在遭遇A公司提出的维权诉讼后,C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竟然以防御为目的,在第43类餐饮服务上申请注册了与“耳光馄饨”源出地密切关联的“肇周路”商标……。至于王某在首枚“耳光”商标核准注册后的2015年方才接手C公司,主观不知情亦无侵权故意,并非本案适格被告一节,一审法院注意到,A公司所提供证据能够佐证的绝大部分被控侵权事实均发生于王某接手C公司之后,而王某本人作为C公司与B公司之间关键连接枢纽,其行为始终主导、贯穿于被控侵权事实始终。考虑到在“盛记一品”案件中,王某曾深度牵涉其中,且该案案发当时即已与C公司存在密切往来,故一审法院推定王某对本案侵权事实系明知且积极参与、谋划推动,其相应抗辩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法院依据在案事实的内在逻辑脉络,认定C公司、B公司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及公认商业道德,将归属于他人的竞争利益假以混淆手段侵占,消费者利益则被漠视并遭受损害,原本高效、公平的竞争秩序被人为紊乱。有鉴于此,C公司、B公司的行为已构成仿冒,A公司的相应主张成立。
一审法院认为,任何构成对在先民事权益侵害的行为,不会因为获得某种形式上、程序上所谓的合法确授权而改变其侵权性质,除非法律另有明确的例外性规定。诚如辩称所言,一审法院于本案中无意对C公司申请注册系列抗辩商标的行为是否属于商标抢注加以评判。但商标法规定,申请注册和使用商标,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显而易见,本案中异化并沦为商业运作核心利器的系列抗辩商标,通过B公司持续投入商业使用,不间断地向社会公众传递出已遭扭曲的指向性信息。造成相关公众误认、混淆的同时,C公司、B公司也逐步侵害着本归属于A公司附着于“耳光馄饨”之上的竞争利益,不断地挤压他人诚信经营、公平竞争的市场空间。一审法院还注意到,与善意商标注册申请者不同,C公司注册的系列抗辩商标,不会因形式上获得核准而享有值得法律保护的信赖利益。而所谓“一旦判定错误将从根本上动摇现有商标注册制度”的辩称背后,则传递出C公司、B公司欲凭借系列抗辩商标核准之现状,固化攫夺自他人的竞争利益,通过强调“制度动摇”之虞,籍此换取法律责任豁免的意图。然而,包括商标法及反不正当竞争法在内的我国法律,现在,乃至可以预见的将来,全部规范所倡导的导向价值均不会与有违公平的无序竞争相契合。有鉴于此,一审法院对C公司、B公司援引系列抗辩商标的辩称主张不予采纳,因实施仿冒所应承担的不正当竞争法律责任不得据此豁免。
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据此可知,虚假宣传的成立需满足经营者之间具有竞争关系,宣传内容足以造成相关公众误解,以及对经营者造成了直接损害这三个要件。
首先,依据前述认定事实,经过潘某、潘某云授权而拥有“耳光馄饨”竞争权益的A公司,其所营业务内容与B公司业务之间存在“互为替代”的直接竞争关系,即二者均向社会公众提供以馄饨为核心内容的商品及相关餐饮服务,故一审法院认定二者互为竞争对手。
其次,考察B公司网站所转引,记载“耳光馄饨”源出于杜月笙轶事的网络文章,其撰者不详。缺乏历史档案的记载自不待言,倘属未予收录的乡野轶闻,却又无任何坊间流传痕迹相印证;而细品其间情节,内在因果逻辑混乱,通篇所烘托的“耳光”由来主旨,更是与B公司网站首页所显现的“好吃到打耳光都不放手”之内容并无联系。但就是这凭空出世、荒诞不经的轶事,却使得B公司仿冒“耳光馄饨”的行为与“对失传传统文化的拾遗、发掘”“重金打造,收购、重振老品牌”相关联。文化蕴味得以彰表的同时,侵权特征亦再次隐匿。而不明的消费受众在唏嘘、慨叹“耳光馄饨”源于杜月笙轶事的同时,大多会下意识结合B公司网站中“……时期上海本地的小吃,后经C公司重新收购与包装后打造……并由再高餐饮500万独家购买其国内独占使用权”等表述,将C公司、B公司所经营的“耳光馄饨”视为颇具历史传承的源流正宗,甚至将二者误作为潘某、潘某云所营“耳光馄饨”正规化商业运作后的承继者亦未可知。上述宣传,使得曾对“(黄浦区)肇周路耳光馄饨”有所知晓的知名艺人迟斌都发生了张冠李戴的混淆,其误导程度可见一斑。至于单纯的“上海本地知名小吃”“网红馄饨”等描述确如辩称所述,具有一定的通用性南京出发跟团旅游,亦非专属于A公司拥有竞争权益的“耳光馄饨”。但在B公司诸多组合仿冒手法的烘托之下,辅以此类本就与“耳光馄饨”密切关联的系列特色标签,却已足以导致相关公众发生误认,继而影响其交易决策。另需要说明的是,B公司网站中“成为中华民族餐饮中的馄饨第一品牌”“凝结着所有再高人的智慧和汗水,承载着厚重的社会责任”等表述,系B公司所宣称之尚未实现的职业愿景,可以视为一定程度上的商业吹嘘,普通消费者有能力判断此类表述的真伪,尚不至因此出现误认,继而影响交易决策。
最后,虽然B公司实施前述不实宣传一定程度上意在对可能被察觉的仿冒痕迹予以进一步掩饰,但就其程度而言,业已足以误导相关公众,对交易决策产生实质性影响。与仿冒行为相同,因受上述误导宣传而引发的交易决策错误等现实损害,对象直指A公司,故一审法院判定A公司相关指控部分成立,B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虚假宣传。
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定的商业诋毁,是指以虚假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或商品声誉的行为。若被控侵权行为因包含虚假或者误导性信息,同时亦符合虚假宣传的构成要件时,则应按照规范竞合规则,认定为构成商业诋毁。
如前所述,经潘某、潘某云授权而拥有“耳光馄饨”竞争权益的A公司与B公司之间存在直接竞争关系。而无论是B公司网站中发布的《郑重审明》,抑或刊载的《耳光馄饨老板朱晓寅专访》均系明显出于竞争需要而实施之商业行为,故可对A公司的相应指控援引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商业诋毁规范予以评价。
一审法院注意到,B公司于《郑重审明》中,除自诩为经过注册商标专用权人C公司授权的“耳光馄饨”品牌独家使用者外,还使用了“假冒的‘耳光馄饨’店”“发布活动信息”“意图骗取个人信息和金钱”“山寨品牌鱼目混珠”“凡是未经授权的山寨和仿冒门店”等诸多意有所指的表述。但该系列富有示警意味的表述背后,B公司却对《郑重审明》发布的缘由起因、具体事件经过等细节语焉不详、讳莫如深,甚至于本案诉讼中亦未提交任何为一审法院所采信之证据佐证符合所述细节的假冒事件曾确有发生。有鉴于此,一审法院推定该假冒事件系人为杜撰的虚假信息。亦如辩称所言,《郑重审明》全文中既未出现潘某南京出发跟团旅游、潘某云及A公司的内容,亦没有标注“肇周路合肥路”等能够关联“耳光馄饨”之特色标签,但即便如此,亦不意味着普通公众无法识别、分辨《郑重审明》的所指对象。基于A公司与B公司所于直接竞争地位,以及潘某、潘某云及A公司在实体店铺经营中大量使用“耳光馄饨”之现状,一审法院可以认定《郑重审明》中所被权利警告的“山寨和仿冒店”,至少涵盖有“未经(B公司)颁发授权证书”的A公司所属及关联门店。至于辩称中“‘自动对号入座’属于(A公司)认知错误”的主张缺乏最基础的逻辑自冾,一审法院对此不予置评。更为重要的是,《郑重审明》中所载的判断逻辑及辨别标准,极易使相关公众同时结合B公司网站中所公示的系列抗辩商标注册归属信息,对A公司所营“耳光馄饨”之真伪大加质疑、甚至直接予以交易否定。此类决策一旦形成,必将大幅削减A公司成功交易的商业机会,直至最终完全将其逐出相关餐饮市场。据此,一审法院认定B公司于公司网站中,基于虚构事实发布的《郑重审明》,已实质性地损害了A公司的商业信誉,构成商业诋毁。另需说明的是,A公司就《郑重审明》中相同内容亦提出了构成虚假宣传的主张,对此一审法院基于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二者竞合时的规范适用规则,不再对虚假宣传主张做重复认定。
相较于《郑重审明》中的暗示而言,《耳光馄饨老板朱晓寅专访》一文记载则显得十分直白。在一番强调己方为“耳光”正宗后,B公司负责人朱某借记者提问契机,引出“打擦边球的企业和个人”“个体户夫妻店”“先和谈后打击”“收编”“摘牌”“罚款”等表述。而当记者点出“肇州(周)路上有个耳光馄饨”这一敏感话题时,朱某则顺势而为,明确指出其是一个与杜月笙轶事全无渊源的“民工夫妻自己开的排挡店”,且仅仅只在“最近听说”的情况下,便将此店真切地定义为“山寨店”,是下一步“市场清理”的对象;同时,还进一步从侧面向社会公众暗示该店“(缺乏)专业团队来运营”“就餐环境脏、乱、差”等缺欠。不过朱某评论并未止步于此,其在访谈后段所抛出“耳光馄饨”真伪判别标准,即“有商标(授权)即为真,无商标(授权)即为假”,其间诋毁之意尽显。
纵观前述一文中朱某的全部评论,除去系列抗辩商标的归属及授权事实外,几乎全部是针对“肇州(周)路耳光馄饨”的负面评价,且均无证据佐证与实际相符。作为与A公司同业者B公司的负责人,朱某显然未能秉持中立、客观之态度,谨言慎行地评价竞争对手。有鉴于此马蜂网 旅游,一审法院认定,与《郑重审明》类似,《耳光馄饨老板朱晓寅专访》一文所传递的信息系出于无事实依据的虚构,在直接贬损A公司所提供之商品和相关服务的声誉的同时,已足以误导,甚至干涉消费者的理易选择,背离了自由竞争的维度。据此,一审法院亦认定B公司的上述行为亦同样构成商业诋毁,A公司的相应主张成立。
首先,关于仿冒法律责任的承担主体。如前所述,由于C公司作为专用权人,就系列抗辩商标所为授权许可的实际帮助已贯穿于B公司实施仿冒行为的始末,故C公司应与B公司共同作为仿冒法律责任的承担主体。至于王某,虽无任何证据佐证其曾以个人名义与C公司、B公司一并实施仿冒,亦无证据表明其曾以个人名义对C公司、B公司共同实施之仿冒加以教唆、引诱或提供帮助,但这并不意味其可籍此豁免。一审法院注意到,就实际控制而言,C公司单一的股权结构,决定了其所作出的任何决策,均系源于王某个人意志;而从仿冒构成的逻辑链条分析,王某在主导全部仿冒实施过程中发挥着协调C公司与B公司的核心作用,其积极地推动和参与是促使仿冒故意转化为现实损害的关键。据此,一审法院判定,除系列抗辩商标注册环节外,本案中的C公司之于王某而言,不再仅系由后者一人投资的商业公司,更是在意识上与其匹配一致,行为上协调契合的侵权工具。鉴于始终隐匿于C公司身后的王某,因无法举证确有客观障碍阻却其知晓并主导C公司作出实施侵权的决策,故其应与B公司、C公司一并承担仿冒法律责任。
其次,关于虚假宣传和商业诋毁法律责任的承担主体。本案中,B公司作为虚假宣传和商业诋毁行为的实施者,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乃为应有之意。至于王某,与C公司情形有别的是,现有证据不足以推定得出B公司已同样沦为侵权工具之结论,而鉴于虚假宣传、商业诋毁的诸般情节中亦无任何私人行为牵涉其中,故王某不应成为上述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责任主体,相关法律责任仍应当由B公司独自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应当首先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法律责任。鉴于本案中A公司主张的仿冒、虚假宣传、商业诋毁不正当竞争行为均已成立,且无任何证据佐证上述行为已于一审判决作出前实际停止,故王某、C公司、B公司应当承担停止涉案仿冒行为的法律责任,而B公司则应当承担停止涉案虚假宣传、商业诋毁行为的法律责任。
鉴于C公司、B公司,以及利用C公司作为工具实现侵权意志的王某所实施的仿冒行为已导致相关公众发生了现实混淆;B公司独自实施的虚假宣传和商业诋毁行为亦在误导相关公众,影响交易决策的同时,实质性地损害了A公司就“耳光馄饨”享有的商业信誉及“耳光馄饨”商品及相关服务的声誉,因此确有必要采取刊载声明、消除影响的方式对涉案事实予以澄清。考虑涉案虚假宣传和商业诋毁行为的发布平台为B公司网站,且该网站为B公司运营支配,基于声明澄清范围应与损害程度相适应的原则,一审法院确定B公司网站为B公司就虚假宣传、商业诋毁刊载声明的具体平台。同理,基于对仿冒行为波及范围的现实考量,一审法院认定在《新民晚报》上刊载该声明亦与王某、B公司、C公司实施之仿冒行为的损害影响相适应,故一审法院将该媒体确定为澄清仿冒损害的刊载平台。
鉴于A公司未能就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造成的实际损失或相应违法所得向一审法院提供直接证据予以证明,现其要求按照法定赔偿方式确定经济损失的赔偿金额,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损害赔偿金额的确定,既需衡量受害者因混淆、误认被挤占、丧失的商业交易机会,以及商业信誉、商品声誉受到贬损而缩减的市场价值。更应充分考察市场竞争背景下,加害者因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客观各项因素,通过彼此权衡、修正,向受害者提供恰如其分的司法救济,对加害者施以责当其过的代价惩戒,继而自根源上遏制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发生,规范市场竞争行为。诚如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当前经济形势下知识产权审判服务大局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所强调“增强损害赔偿的补偿、惩罚和威慑效果,降低维权成本,提高侵权代价”的这一核心要旨,一审法院在适用法定赔偿方式时,综合全案证据情况,重点考量如下因素确定损害赔偿金额:
首先,仿冒混淆恶意程度较深。虽然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盛记一品”案件的终审判决中,精准划定了公平市场竞争的清晰界线及所应秉持的诚信竞争规则,但之于王某、B公司及C公司而言,显然没有意识到其中蕴含禁止攀附他人商誉的警示意义并引以为戒约束自身今后的行为,反而执意实施了如前所述的一系列针对“耳光馄饨”的商业仿冒,理应为自己的行为付出惩戒加重之代价。
其次,因宣传、推广所导致的负面影响及加盟数量。为进一步将所攫夺自他人的商誉快速、高效地转化为己方竞争优势,并实现迅速抢占、主导市场的盈利目的,由B公司出面,斥巨资与知名互联网媒体签署多份《广告发布协议》,实施了明显带有仿冒内容的商业宣传。考察仿冒推广的长时间、大范围、深影响,一审法院认定前述宣传显然已人为加剧了社会公众发生混淆的现实可能性,而B公司自认招商成功所开设的70余家加盟店铺的数量,亦足以佐证这一结果。
最后,不正当竞争实施手段的体系化。鉴于“盛记一品”案件中的败诉结果,B公司意识到,掌握、主导市场才是能够将仿冒行为彻底洗白的关键所在。如果将涉案虚假宣传理解为B公司为进一步拱卫仿冒“耳光馄饨”所取得的混淆效果,那么后续的商业诋毁便可称得上是在巩固即有攫夺利益后,对潘某、潘某云及A公司所营“耳光馄饨”的关系切割与全面打压,考察诋毁之程度,对竞争对手而言已足以终结其商业生命。纵观本案,在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彼此契合、层递推进,有序衔接的背后,体现出行为人非孤立、成体系化的侵权故意与实操手段。
除以上因素外,一审法院同时还参考B公司、C公司、A公司各自的经营规模,仿冒、虚假宣传、商业诋毁信息的传播渠道与平台、内容及丰富程度等情节酌情判定后认为,A公司所主张的全部损害赔偿金额符合客观事实,且与法有据,一审法院全额予以支持。
关于公证费用,庭审中A公司为证明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提交了多份公证书作为证据,其中除(2018)沪新虹桥证经字第178号公证书所载内容佐证主张未被一审法院采纳外,其余因制作公证所支出的费用确系维权所需,一审法院按照相应备注记载结合票面金额予以支持。需说明的是,有关(2018)沪东正经字第20930号公证书对应的支出费用,A公司在对应金额中已作析出,且金额合理,一审法院予以认可;另,A公司虽未就(2018)沪闸证经字第559号公证书、(2019)沪东证经字第6166号公证书提交对应公证费,但鉴于其在庭审中已出示了公证书原件,故一审法院比照前述票面记载金额支出标准酌情予以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定A公司就合理费用支出中公证费28,500元之主张符合维权实际,一审法院全额予以支持。
关于律师费。A公司为佐证涉案不正当竞争主张成立,先后向一审法院提交相关证据90余项,合书面材料近万页,并委托律师多次参与本案庭前会议及庭审。一审法院考量代理律师实际工作量、案件诉讼标的额及其与实际判赔之比例,参照相关律师收费标准,同时结合《专项法律服务合同》及对应金额之记载,判定A公司就合理费用支出中60,000元律师费之主张符合维权实际,一审法院亦全额予以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八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王某、B公司、C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涉案仿冒行为;二、B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涉案虚假宣传和商业诋毁行为;三、王某、B公司、C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A公司因涉案仿冒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1,411,500元;四、B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A公司因涉案虚假宣传和商业诋毁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500,000元;五、王某、B公司、C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就涉案仿冒行为共同于《新民晚报》上刊载声明、消除影响(声明内容须经法院审核,如不履行,法院将在相关媒体上公布判决的主要内容,费用由王某、B公司、C公司负担);六、B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就涉案虚假宣传和商业诋毁行为于网址为的网站首页连续72小时刊载声明、消除影响(声明内容须经法院审核,如不履行,法院将在相关媒体上公布判决的主要内容,费用由B公司负担);七、王某、B公司、C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A公司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88,500元;八、驳回A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保全申请费3,020元,由王某、B公司、C公司共同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A公司负担800元,王某、B公司、C公司共同负担22,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各上诉人是否实施了不正当竞争行为及是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院分述如下: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中的“有一定影响”,并非要达到众所周知的程度,只要标识经过使用,在相关公众中有一定的知名度,已具有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功能,即可认定该标识属于一定影响的标识。C公司在相关商品及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数个包含“耳光”等字样的商标,其中最早申请注册的商标为第XXXXXXXX号“耳光”商标,申请日为2012年10月29日。在2012年10月29日之前,新浪博客、华夏经纬网、千景旅游网、腾讯网、上海人网、百度贴吧等网站就已刊载了许多关于肇周路小吃“耳光馄饨”的文章。上述文章表明,原位于上海市黄浦区肇周路XXX号的“耳光馄饨”此时在相关公众中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不少食客慕名而来,一些知名艺人亦对此进行了推荐。根据A公司举证的证据,可以认定在2012年10月29日之前,位于肇周路的小吃“耳光馄饨”属于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及餐饮服务标识。
关于“耳光馄饨”的经营者,上诉人主张,A公司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耳光馄饨”是潘某、潘某云在先使用的标识。本院认为,老西门物业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自1997年至2016年6月期间,潘某承租了上海市黄浦区肇周路XXX号的房屋,潘某与其弟潘某云使用该处房屋共同经营“耳光馄饨”店。上海白猫专用化学品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3日开具的《上海白猫专用化学品有限公司送货(回)单》载明,客户为“耳光馄饨店”,到货地址为“肇周路XXX号”,收货联系人注明为“潘某”。城市生活网于2016年2月28日刊载的《独家!上海市井宵夜“耳光馄饨”3月份要搬到新地址了,你必须知道》一文中载明,开了20多年的耳光馄饨,因为房子拆迁,3月份要搬到新的地址黄家阙路XXX号,该文中的配图显示,老板娘为潘某。晌盛小吃店(载有代帅兵签字)出具的《声明》确认,上海市黄浦区黄家阙路XXX号的“耳光馄饨”店日常管理、运营由潘某、潘某云负责。上述证据均指明,肇周路“耳光馄饨”的经营者为潘某、潘某云,而黄家阙路的“耳光馄饨”店系从肇周路店搬迁而来。A公司举证的证据已形成证据链,可以认定潘某、潘某云是在先使用“耳光馄饨”的经营者。上诉人否认潘某、潘某云是“耳光馄饨”的经营者,但又不能提供足以推翻上述认定的相反证据,对于上诉人的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还主张,潘某当初经营店铺时没有办理过相关证照,属于无证经营,不应受到法律保护。本院认为,经营者是否办理证照,并不必然影响其经营行为所产生的合法权益。潘某、潘某云在肇周路经营的“耳光馄饨”属于路边小吃,不能因其未办理相关证照,经营者就丧失因使用相关标识所产生的权益。商业标识作为一种财产权益,其权益可在不同的主体之间承继。潘某与潘某云共同签署的《“耳光馄饨”正本清源之声明》载明,A公司成立之日起即为唯一享有‘耳光馄饨’有关的无形资产及其衍生权利的主体,根据上述声明,A公司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B公司、C公司辩称,B公司使用的涉案标识系C公司的注册商标,不构成不正当竞争。本院认为,如前所述,在C公司于2012年10月29日申请注册第XXXXXXXX号“耳光”商标之前,潘某、潘某云在从事小吃经营活动时所使用的“耳光馄饨”标识已经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此后,经过潘某、潘某云及A公司的持续经营,“耳光馄饨”的知名度得到进一步提升。C公司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耳光”等涉案商标,商标的取得有悖诚信,不具有正当性,B公司不得以该商标权对抗A公司对“耳光馄饨”标识在先享有的权益。因此,B公司、C公司关于其使用“耳光”等标识系使用C公司注册商标,不构成不正当竞争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C公司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耳光”等涉案商标,又将涉案商标许可给B公司使用;B公司与A公司从事同类餐饮服务,B公司使用涉案商标开展经营活动,会误导相关公众;C公司和B公司分工合作实施上述仿冒行为,构成共同侵权。
王某辩称,其是B公司和C公司的股东,是B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行为系履行职务的行为,不构成侵权,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明知法人实施的行为是侵权行为,且该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自身积极参与侵权行为的实施,则该侵权行为既体现了法人的意志又体现了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意志,此时可以认定该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与法人共同实施了侵权行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王某主观上有侵权故意。首先马蜂网 旅游,王某长期在上海从事餐饮经营活动,其有条件接触到上海本地知名小吃“耳光馄饨”,应当知道“耳光馄饨”是他人在先使用有一定影响的标识。其次,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21日对“盛记一品”案作出终审判决,认定记盛公司、C公司等实施了仿冒及商业诋毁不正当竞争行为。王某时任记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盛记一品”案判决生效后,其应当知道记盛公司、C公司等所实施的和本案类似的行为系不正当竞争行为。最后,B公司、C公司在本案中所实施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与“盛记一品”案件中记盛公司、C公司等所实施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如出一辙。两者都由C公司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在先使用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再将商标授权给在上海注册的公司用于招商加盟;公司在经营过程中,都通过发布所谓声明,诋毁涉案标识在先使用人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王某作为B公司的控股股东及法定代表人、C公司的唯一股东,其对B公司、C公司实施的涉案行为系不正当竞争行为,不但在主观上明知,而且在行动上积极参与实施。首先,B公司在王某担任法定代表人期间,其主要经营活动即是“耳光馄饨”的招商加盟活动。C公司除了在注册商标,其并未能证明在香港特别行政区还有其他的正当经营活动。其次,C公司和B公司涉案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主要发生在王某作为两公司控股股东期间。最后,“盛记一品”案判决后,王某不但没有吸取教训、诚信经营,反而通过受让C公司股权,由B公司使用涉案商标,以与“盛记一品”案相同的手段再次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
综上,通过本案证据足以认定,王某主观上有实施仿冒行为的故意,客观上通过其控制的C公司、B公司实施了仿冒行为,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体现了王某的个人意志,C公司和B公司客观上成为王某实施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工具,故其与C公司、B公司构成共同侵权,并应与C公司、B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A公司使用的“耳光馄饨”源自俗语“打耳光都不肯放手”。媒体在报道A公司的“耳光馄饨”时,亦对该含义进行了报道,相关公众对此已有一定的认知。B公司网站的“品牌故事”中宣传了所谓杜月笙与耳光馄饨的故事,而该故事并无可信的来源,无证据证实其所宣传的故事有事实依据或资料记载,可认定为杜撰的故事。B公司在其网站还宣称,耳光馄饨是源自时期上海本地的小吃,后经C公司重新收购与包装后打造的一个馄饨连锁餐厅品牌,再高餐饮以500万独家购买其国内独占使用权。上述宣传内容亦无事实根据。B公司在其网站发布此种并无事实根据的宣传内容,会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耳光馄饨”是源自时期的上海本地小吃,而B公司才是“耳光馄饨”标识的真正合法权利人。在A公司与B公司存在直接竞争关系的情况下,B公司对“耳光馄饨”含义及起源等进行虚假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构成虚假宣传不正当竞争行为。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一条规定,经营者不得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B公司在其网站发布的《郑重审明》(原文如此)中称,“耳光馄饨品牌是由商标持有方授权我司B公司独家使用,并独家运营该品牌在全国的连锁体系。针对目前市场上出现了假冒的‘耳光馄饨’店以及不法分子擅用我司名义,在互联网发布[寻找合伙人]等活动信息或擅自发布虚假加盟资讯借机推销他牌,意图骗取个人信息和金钱,我司郑重声明旗下未有其他品牌,一切信息以官网:为准。另有山寨品牌鱼目混珠在耳光?注册商标旁添加附加类似图案,仿冒我司,意图骗取加盟金……。”由于A公司和B公司均使用“耳光”等标识,B公司的《郑重审明》中虽未明确指明A公司,但阅读了《郑重审明》的相关公众自然会将该声明与A公司联系起来,进而对A公司使用“耳光”等标识的正当性、其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的质量等产生质疑。《耳光馄饨老板朱晓寅专访》一文中亦提及了类似指向A公司的内容。B公司上述行为,损害了A公司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构成商业诋毁不正当竞争行为。
B公司、C公司南京出发跟团旅游、王某共同实施涉案仿冒不正当竞争行为,B公司实施了虚假宣传、商业诋毁不正当竞争行为,给A公司造成经济损失,同时损害了A公司的商业信誉,依法应承担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本案中,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综合考量A公司涉案标识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商业价值较高,B公司、C公司、王某主观恶意明显,B公司经营规模较大,本案涉及多种不正当竞争行为、影响范围广等因素,一审确定的赔偿金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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